及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 2024-07-31 22:43:53 |   作者: 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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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打击私宰和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肉品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家畜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的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活的猪、牛、羊、犬;家畜肉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鲜、冻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家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提供私宰、出售病、死家畜或病、死家畜肉品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家畜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由商务、渔牧兽医、工商、公安、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屠宰办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实施。

  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宾馆、单位食堂、用肉单位采购、使用肉品建立台账和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定点屠宰企业和肉食品加工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污染治理和固体废弃物、噪音和废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家畜肉食品的综合监管、组织协调,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依据法规对抗拒屠宰管理、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市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整顿、规范本市家畜屠宰行业及肉品市场秩序工作。

  第八条 市内的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和本地真实的情况依法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但农村自宰自食的除外。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置。新建、改建、搬迁的屠宰厂、场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的商品流通、畜牧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查、确定,其审批权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交易、屠宰的家畜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并具有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市区内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家畜批发行与零售商自由选购、价格双方议定、宰后计重核算的屠宰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家畜批发行应持有工商、动物检疫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守法经营。

  (一)严格执行家畜代宰制度,禁止非屠场生产人员进入家畜屠宰现场自宰家畜。屠宰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家畜屠宰现场必须统一着装,佩带工作牌证;

  (二)上岗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上岗从业人员名单每年报市商务局备案;

  (九)肉品出厂必须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市定点屠宰服务票、增值税票、家畜产品流向单,加盖检疫验讫章印记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印记(以下简称两章、两票、一证、一单);

  (十)家畜产品流向单应标明肉品种类、数量、经营者姓名、市场名称、摊位号。供应少数民族专用家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十一)规范活牛进点屠宰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的规定,屠宰厂要增添设备设施,培训活牛屠宰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做到规范化管理,活牛由定点屠宰厂屠宰(或代宰),防止注水行为,屠宰的费、税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十二)规范家畜定点屠宰厂内生猪批发行管理,生猪批发行按市场需求组织货源进厂屠宰,屠宰厂要实行进厂验证验票、购销台账制度管理,建立和完善生猪购、销、存档案,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严格杜绝批发行在厂内把生猪批发给私宰肉商(屠商)进行私宰行为,一经发现查实,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罚;

  (十三)屠宰厂运送合格肉品上市一定要使用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运载汽车,不准用摩托车运送,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家畜肉品销售原则上实行分区域供应,市区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主要供应市区居民,县、乡(镇)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主要供应当地居民。

  第十六条 零售商要对出售的家畜肉品卫生质量负责,禁止销售病、死家畜肉品、变质肉品、注水肉品及其他不符合卫生、品质衡量准则的肉品。

  第十七条 上市销售的肉品一定要具有两章、两票、一证、一单等票证,物证相符。

  第十八条 市区外定点屠宰厂、场进入市区流通销售的生鲜家畜肉品,必须是未经肢解的劈半胴体,并有以下合法有效的凭证:

  (一)有当地动物检疫部门出示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章印记;

  商务、渔牧兽医等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本市销售的冻鲜肉品的检查,不合格的冻鲜肉品应立即封存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逐步推行统一标志、统一要求的运肉专用汽车运送肉品,确保肉品在运送过程中不受污染。运送肉品时要随车携带家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家畜定点屠宰服务票等票证。

  第二十一条 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按照“谁开办,谁负责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各市场对在本市场内销售的肉品质量安全负责,市场业主是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销售无证或不合格肉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凡市场内销售无证或不合格肉品的,要追究市场业主的责任。各市场要建立肉品监管员制度,查验上市销售的肉品票证是否齐全,核对票证、肉品相不相符,并登记管理,禁止无证家畜肉品进入市场。各市场要实行定经销者、定摊位、挂牌亮证经营的管理制度,销售母猪肉等特殊肉品时必须挂牌注明。对经营“放心肉” 达标的经营户授予“放心肉”摊位的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加工家畜肉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销售、加工的家畜肉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严格管理,对家畜屠宰及肉品交易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