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若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森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食药监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6日,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若森商贸公司作出(济历城)食药监食罚〔2018〕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8号处罚决定),认定:1.若森商贸公司经营的六种“林德蔓系列啤酒”的原外文标签中标注的“甜味剂:甜菊糖苷、抗氧化剂:抗坏血酸”在中文标签中未有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若森商贸公司未严格依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3.若森商贸公司系初次违法,已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并能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1.责令若森商贸公司1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若森商贸公司违法来得到的4213元,上缴国库;3.对若森商贸公司罚款27720元,上缴国库。
2019年3月15日,历城区政府作出济历城复决字〔2018〕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118号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自“上海歆起进口有限公司”购进了林德蔓法柔、苹果、蓝莓、桃子、山梅、樱桃六种啤酒,每种120瓶,共计720瓶,购进价款共计6875元;后于2018年3月28日,以每瓶15.4元,全部销售给山东惠客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客荣公司),销售额共计11088元。上述六种进口啤酒的原外文标签中标注的“甜味剂:甜菊糖苷、抗氧化剂:抗坏血酸”在中文标签中未有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2条的规定,其违法来得到的共计4213元;原告作为食品批发企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018年5月8日,原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中食药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惠客荣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啤酒。该局对此立案调查,查明该批“林德蔓系列啤酒”系原告所售,其中的原外文标签中标注的“甜味剂:甜菊糖苷、抗氧化剂:抗坏血酸”在中文标签中未有标注,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原市中食药局依法对惠客荣公司作出处罚,同时向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
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7日予以登记,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11月13日被告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相应意见。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出118号处罚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历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9年2月18日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15日,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67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2.本案中,原告所售出的涉案进口啤酒,其中的原外文标签中标注的“甜味剂:甜菊糖苷、抗氧化剂:抗坏血酸”在中文标签中未有标注,同时被告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有关询问时,其自认“保留了上海歆起进口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未对进货情况做记录”,故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另外,原告系初次违法,已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并能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被告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11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向被告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来源,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免予处罚。原审法院认为,食品、药品不同于其他普通类的商品,该类商品若发生问题,所造成的不单单是消费者财产的损失,对消费的人人身也会造成损害,其后果并非单纯通过经济赔偿可以弥补,因此相应法律、法规对于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作出了严格、具体的规定,其中虽然存在部分免责条款,但亦应当严格依照其中的内容执行。本案中,原告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即并未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历城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118号处罚决定及67号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若森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若森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若森商贸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海关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已经充分证明该批货物是经正规手续合法入关,海关的放行及检验检疫证明亦充分证明该批货物无质量上的问题,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审法院不应以该批次商品的质量风险,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2.涉案进口啤酒涉及的商品标签的瑕疵问题,上诉人已经在能力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照等证件,履行了相应职责,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涉案六种进口啤酒。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在上诉人已经尽其所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不强人所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2.若森商贸公司是不是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3.若森商贸公司是不是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4.11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1.关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该条上述三款,均是关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是对所有的食品经营者所作的一般规定;第二款是针对所有食品经营企业作的特别规定,要求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三款是进一步针对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所作特别规定。
2.关于若森商贸公司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上诉人若森商贸公司属于食品经营企业,但并非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同时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即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还要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上诉人若森商贸采购涉案进口啤酒时,确实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但未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对相应事项作出记录,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3.关于若森商贸公司能否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若森商贸公司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是免于处罚必备的前提,鉴于若森商贸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具备免于处罚的条件。
4.关于11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若森商贸公司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外,也未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鉴于经营标签判断的专业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又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即使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也能要求免于处罚,说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食品的处理规定,并非强人所难。
鉴于涉案进口啤酒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且货值在一万元以上,又鉴于涉案进口啤酒已全部出售给惠客荣公司,若森商贸公司也不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决定没收若森商贸违法来得到的4213元,并处货值金额11088元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最后,鉴于若森商贸公司系初次违法,已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并能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历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最终决定:1.责令若森商贸公司1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若森商贸公司违法来得到的4213元,上缴国库;3.对若森商贸公司罚款2772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11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与68号复议决定程序也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