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被罚

时间: 2024-07-24 18:29:03 |   作者: 小9体育app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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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开展食品经营企业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山南设立的物业部食堂,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经批准,我局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

  因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大,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9日,我局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淮南市公安局做处理。2019年11月23日我局收到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淮新公刑不立字[2019]2号),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经批准,我局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进行立案调查。

  因防控新冠病毒安徽省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0年1月25日中止本案调查,2020年4月20日恢复本案调查。

  经查明,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淮南市高新区三和乡瓦埠湖北路中设立物业部食堂,于2012年12月23日开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并用于内部接待。职工按每人次30元记账刷卡,接待费用内部结算,无现金流。截止2019年8月12日我局检查之日,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未取得过食品经营许可。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向我局申请办理了山南物业部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合计707.12208万元,因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为员工福利性质,主要为解决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就餐问题,不对外经营,故无违法所得。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未见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山南物业部食堂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陈述》一份,餐费挂账明细十五份,来宾招待申请单四份,《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淮市监高字[2019]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活动和涉及金额较大涉嫌构成犯罪,我局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淮南市公安局做处理的事实;

  3、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淮新公刑不立字[2019]2号)一份,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和我局对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行为重新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

  4、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姚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收取新集就餐人员费用的说明》一份,《关于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山南物业部食堂涉嫌非法经营专项陈述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时间、方式、货值金额以及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为职工福利性质不对外经营的事实;

  5、我局向当事人提供的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需资料(饭店)清单一份,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其山南物业部食堂在案件移送期间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关系的事实。

  2020年5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高听字[20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山南物业部食堂为员工福利性质,主要为解决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就餐服务,不对外经营,无违法来得到的。当事人初次违法,未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且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并在案件移送期间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主动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缴款书到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采用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局或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